代理中联重科取得行业首例“颜色组合”商标侵权案胜诉
作者:时间:2021-3-16 11:46:59
案情介绍: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2年,经过20多年的创新发展,现已成长为一家全球化高端装备制造企业,拥有覆盖全球的完备销售网络和强大服务体系。
为增强市场竞争力,升级品牌国际形象,2013年中联重科委托世界著名的工业造型团队—意大利ZAGATO公司设计了使用在工程机械设备上的“颜色组合”商标,该商标选取了“绿色(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2290CP)、冷灰色(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COOL GRAY11C)、暖灰色(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WARM GRAY4C)”,三种色彩设计灵感源于自然界中的“极光绿、星耀灰、砂砾灰”,表达了中联重科工业机械设备产品与自然生态和谐共处的美好愿望和“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极致理念,集中展现了工程机械设备的现代感、科技感,使用在工程机械设备外观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
2015年11月16日,中联重科在第12类工程机械设备上申请注册前述“极光绿、星耀灰、砂砾灰”颜色组合商标,2016年12月21日,该“颜色组合”商标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8338886。经过中联重科持续广泛地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已经成为国内工程机械品牌的闪耀标识,是中联重科的重要智力成果。
2019年5月,中联重科在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调查核实,山东某公司在其“混凝土湿喷台车”商品上使用与第18338886号“颜色组合”商标近似的颜色组合标识。本所接受中联重科委托后,结合相关证据分析,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8338886号商标核定的第12类商品为类似商品,根据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原则,“绿色、灰色、黑色”的被控侵权标识与中联重科“颜色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柱律师代理中联重科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山东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中联重科经济损失。
审理过程和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判决说理。法院认为,首先,颜色组合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其核心属性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使之区别于其他经营者之商品或服务,即商标的显著性。中联重科在商标注册申请以及本案的诉讼程序中皆提交了多份有关其“颜色组合”商标在国内外的实际使用时间、使用方式、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生产、销售和宣传情况等证据材料,进而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已使消费者在该“颜色组合”与商品之间建立起了固定联系,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宣传和使用,该商标获得了显著性,并最终取得了商标局的核准注册。
其次,被告山东某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混凝土湿喷台车”的外观上突出使用了“绿色、灰色、黑色”三种颜色,使用方式与中联重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明的将三种颜色在机械设备上作为外观使用的使用方式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为“混凝土湿喷车”,与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搅拌车相比,两者的主要功能、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基本相同,故可以认定原告第183388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搅拌车”与被控侵权的“混凝土湿喷台车”属于类似商品。
关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法院认为,在判断颜色组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应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颜色商标的使用位置、排列组合方式、颜色色差、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综合进行观察和判断。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混凝土湿喷台车”外观上使用了“绿色、灰色、黑色”三种颜色,在相同光线条件下,与中联重科注册商标使用的“绿色、冷灰色、暖灰色”相对比,绿色基本相同,虽存在一定色差,但在一般公众看来,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近似。至于颜色的排列方式,虽然三种颜色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位置及所占比例有所差别,但是颜色组合商标的具体形态可根据具体的商品形态的不同而改变,故该差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法院判决被告山东某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颜色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中联重科经济损失。